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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楊惠鈞所有,並由訴外人薛清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2分在新竹巿東區食品路388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位處新竹巿東區,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新竹巿,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管轄權。
被告雖設籍於南投縣集集鎮,惟於案發後警詢中自陳:實際居住地在桃園市新屋區等語,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可參,且被告近年就醫紀錄均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為證,足認被告實際居住在桃園市,而非居住在南投縣,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又本件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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