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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王柏茹
被 告 賴永婷 原住南投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5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908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8,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2,1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11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本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事後管理追蹤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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