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40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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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吳家豐
被 告 何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2時6分許,於南投縣○○○○○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停放車輛未注意車輛間距,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並致系爭B車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B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0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9-21、147-175頁)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而觀諸本件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可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以緩速行駛方式,停靠在系爭B車後方之停車格中,然在勘驗過程中,未見系爭B車有明顯因碰撞而出現晃動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84頁),故兩車之間是否確有發生碰撞,已非無疑。

參以一般常情,駕駛車輛如與他車或其他物品發生碰撞,駕駛人任由聲響或震動感知事故時,莫不停車後檢查自身車輛受損情形或觀察可疑碰撞車輛或物品的外觀,然被告停妥系爭A車後,並未下車查看自身或前、後車輛有無受損情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本件事故之存否並不知情,是原告所指系爭B車車損是否為被告所為,自屬可疑。

再者,由系爭B車使用人林穎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可知系爭B車停放時間係自112年3月14日或15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有112年3月19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衡以其停放位置復極靠近人車往來之路面,則在系爭B車停放期間即有可能遭他車經過時碰撞而受損,此見林穎珊指稱被告肇事逃逸,經員警製單舉發,亦據被告申訴後,撤銷舉發(本院卷第119頁)。

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損害系爭B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系爭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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