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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江宜芳
被 告 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8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468元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4,386元(本金為2萬3,4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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