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燕何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被告陳燕何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提供最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更正當事人及聲明。
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起訴後,被告陳燕何於112年8月7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