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42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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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廖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明傑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昆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沿南投縣名間鄉寶雅前道路往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彰南路,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謝明傑系爭A車維修費用6萬7,451元,又系爭A車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4萬2,92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態,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有理算作業、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下稱高達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9-35、43-69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7,251元、工資2萬1,700元、烤漆1萬8,500元,有高達汽車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萬1,700元、烤漆1萬8,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7,25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A車係於99年(西元2010年)9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725元【計算式:27,251×1/10=2,72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萬2,925元(計算式:2,725+21,700+18,500=42,925)。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然謝昆宏駕駛系爭A車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3-69頁),是兩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謝昆宏駕駛系爭A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節,堪認謝昆宏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70%、3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謝昆宏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萬2,878元(計算式:42,925×30%=12,8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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