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45,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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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5號
原 告 張博涵
被 告 江岷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不詳之人傳送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7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末由不詳之人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因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32,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原告所受32,000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物上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因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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