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黃原輝
被 告 郭芊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隨即以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操作帳戶以解除錯誤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同年10月28日19時23分、19時25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4萬9,976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9,96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提供帳戶,但後來系爭帳戶被警示時,我有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萬9,961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帳戶被警示後有去報警等語,仍不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故其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6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