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48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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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林宴文

被 告 張維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1段與墩煌路1段25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2,200元(細項為:零件3萬6,200元、工資2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是在等紅綠燈,是停住的,是原告從對向車道撞被告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系爭B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六順汽車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23、3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警詢中均陳稱:雙方車輛係在會車時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被告所辯稱其在停等紅燈時,被原告駕駛系爭B車自對向車道駛來撞擊,自非可採。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39-43頁)所示,兩造會車路段係未劃有分向線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欲會車時,均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A、B車會車時,其會車間隔極貼近,且系爭B車車尾已行駛至路面中央越過路面一半位置,系爭A車已行駛至路面中央近路面一半位置,堪認兩造均有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於會車時原告屬操控之一方,倘認會車相互間隔不足,自不應強行通過,是其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之過失程度,始屬相當。

㈢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本件系爭B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6,200元、工資2萬6,000元,有六順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出廠日為93年12月,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620元【計算式:36,200×1/10=3,620】計算系爭B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應為2萬9,620元【計算式:3,620+26,000=29,620】。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由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8,886元(計算式:29,620元×30%=8,886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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