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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劉炳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93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4,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3年6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008元(其中本金3萬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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