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495,2023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4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許金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2日已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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