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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尚宗平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陳育慶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34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3,83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2,07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1,76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
嗣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使用,且觀諸服務申請書內容,其上填載之聯絡電話並非本人所有,而留存之帳單地址雖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惟當時被告已遷離他地而未實際居住於該處。
又被告國民身分證件曾有遭竊之紀錄,恐遭他人持被告證件冒辦手機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未償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109至117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其未曾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使用,且國民身分證件曾有遺失紀錄,恐遭他人於101年11月29日持被告證件冒辦手機門號,而服務申請書所填載之聯絡電話非被告所有,地址亦非被告當時現居地等語。
惟查,觀諸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位「陳育慶」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27頁),與112年6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具狀人簽名欄「陳育慶」筆跡(見本院卷第57至57頁),經本院相互比對,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並無重大明顯歧異、顯非同一人書寫情事,且對於上揭服務申請書簽名之真偽,亦經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簽名字跡確與被告簽名字跡相像、筆跡確實像被告本人書寫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願就服務申請書「陳育慶」簽名字跡之真偽,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遭被告以無鑑定意願為由當庭拒絕(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投簡揚民緯112投小字第500號函,再次詢問被告該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位「陳育慶」簽名筆跡是否為本人所為(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本人親自收文),未獲被告積極表示意見,且被告亦未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1日本件審理期日到庭辯論,並具體爭執上開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之真偽,綜合上情,被告既認為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與被告本人字跡相像,且未就該簽名真偽為具體爭執,堪認本件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字跡應為被告本人親簽無訛。
㈡被告於99年12月31日、103年2月10日曾有辦理國民身分證件換發、補證紀錄等情,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頁面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103年2月10日辦理國民身分證件補證之原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以112年11月16日名戶字第1120002199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被告103年2月1日因身分證遺失,於103年2月10日向本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有名間戶政事務所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固與被告112年11月2日到庭表示其國民身分證件曾有遺失紀錄之抗辯相符,惟本件被告申請租用手機門號之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有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9頁),而被告身分證遺失之日期為103年2月1日,此與被告辯稱國民身分證件遺失恐遭人於101年11月29日持被告證件冒名申辦電信服務之主張不符。
甚且,對於國民身分證件遺失之確切日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說明,且被告亦自承國民身分證件遺失時並無進行登報作業(見本院卷第142頁),亦無法提出任何報案紀錄以資證明國民身分證件遺失之日期,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一般通常之人倘有國民身分證件遺失之情事發生,無不儘速向戶政機關換發新證,以防免遭他人持有本人身分證件冒辦金融業務,或另作其他不法用途,本件被告卻遲至國民身分證件遺失後一年以上之時間,始向戶政機關辦理新證請領作業,核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國民身分證件遺失恐遭人於101年11月29日冒辦本件電信門號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電話均非被告本人申辦且持有之門號,可證本件手機門號非本人申請租用等語,惟本件服務申請書既為被告本人親簽,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出於個人因素,或其他便利原因而留存他人持有之手機門號,對於被告申辦本件手機門號之真意應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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