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50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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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張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5,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何冠佳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奎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遭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何冠佳系爭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048元,又系爭B車於000年0月出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車齡為1年,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B車回復費用為7萬5,166元(細項:零件23,738元、工資11,570元、烤漆39,85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B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B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9-65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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