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李昀芯(原名:李龍美)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出售二手高價精品包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社群媒體Instagram以名稱「di_di_1122」聯繫原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售精品包包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原告完成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51號、112年度易字第14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調查筆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21、129-1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7月9日23時25分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0年7月10日13時58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