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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藍中駿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出售二手高價精品包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某時,在臉書二手名牌交易社團內。
以名稱「許怡寧」發表有意出售LV包包貼文,經原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被告向原告佯稱欲以低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售精品包包1個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21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完成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51號、112年度易字第14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調查筆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3-121、129-1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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