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539,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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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林詩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李健誌
廖溪川

詹凱甯
鄧兆志
賴裕泓(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健誌、廖溪川、詹凱甯、鄧兆志、賴裕泓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200元,而與上述刑事判決認定潘維庭對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有別。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00元,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已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之,該裁定並已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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