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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信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於112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112年7月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查。
是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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