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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洪舜泰
被 告 吳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3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前揭裁定於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依限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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