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57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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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邱士哲
被 告 賴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78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9,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3時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被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

嗣被告於111年7月23日19時28分返還系爭車輛,藉故其未攜帶信用卡,需返家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轉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所積欠之油資新臺幣(下同)3萬9,788元等語,惟被告離去後未依約匯款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仍置若罔聞,尚積欠原告油資3萬9,788元及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里程收費標準、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1866號存證信函、郵件收執回執附卷。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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