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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周昭妤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4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2,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7-11」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於自112年1月3日18時46分許,假冒「戰神」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將其誤設會員升等,須繳納會費,如欲取消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復假冒王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原告進行操作,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19時13分、19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2萬2,01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該款項交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7萬2,00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21、33-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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