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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01號
原 告 簡珮曲
被 告 王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12年度湖小字第97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騙行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被告持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4萬9,98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然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4萬9,985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再者,原告雖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但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又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受有4萬9,985元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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