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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胡德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協馴所有,並由陳協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02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與中華路口時,適與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協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97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賠付滿意書(見本院卷第19-31)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37-7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次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駛過失,惟陳協馴亦有右轉彎時未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3、53頁),當認陳協馴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0%、陳協馴負擔50%為適當。
據此,陳協馴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8,975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陳協馴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488元(18,975×50%=9,4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88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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