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62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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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陳柏堯

被 告 李秀芸
訴訟代理人 李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西向車道)時,因身體不適失控、無照駕駛,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6,500元;

又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損失2萬9,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2,500元,且本件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亦有受傷,機車亦有受損,而原告長期占用路邊停車,被告認為原告應負3成責任;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沒有問過被告,也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且於勝宏汽車修配廠即可修理好,為何要再去承德輪胎行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身體不適失控、無照駕駛,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勝宏汽車修配廠交修單、承德輪胎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29-37、59-8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萬6,500元,有勝宏汽車修配廠交修單、承德輪胎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惟經本院函詢勝宏汽車修配廠、承德輪胎行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金額為何,經勝宏汽車修配廠回復維修金額為1萬8,000元,細項為工資800元、零件1萬2,700元、烤漆4,500元,上開估價單為當時估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承德輪胎行回復維修金額為2萬7,700元,細項為工資3,700元、零件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實際修車費用4萬5,700元,勝宏汽車修配廠1萬8,000元、承德輪胎行2萬7,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是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萬5,700元,細項為零件3萬6,700元、工資4,500元、烤漆4,500元。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身、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500元、烤漆4,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6,7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0年(西元2011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670元【計算式:36,700×1/10=3,67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2,670元(計算式:3,670+4,500+4,500=12,670)。

⑵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或其被保險人於維修前必須通知被告;

且經本院核對勝宏汽車修配廠、承德輪胎行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之項目並未重覆,維修項目亦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損壞情況相符,而該估價單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修車廠所開立,被告又未能證明有何浮報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交通費用損失2萬9,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受有工資2,500元損失等情,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僅係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惟原告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為財產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於法無據。

⒌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2,670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長期占用路邊停車,認本件事故原告應負3成責任等語。

經查,從卷內事證無足認定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停放於禁止停車處之違規行為,自無從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證原告之停放系爭車輛行為亦屬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不法行為,是其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8-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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