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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莊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0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森竹加油站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林永航,所支出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650元,經原告全數理賠在案。
被告無照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
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8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行車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林永航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保險金予林永航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永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林永航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已依林永航之請求理賠醫療給付7萬5,650元,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65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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