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87,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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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87號
原 告 謝美珍
被 告 張傑豪


廖良榮
許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63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而原告請求被告廖良榮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範圍包含遭被告廖良榮其他詐欺損失2萬8,000元。

是本件遭被告廖良榮其他詐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8,000元。

惟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廖良榮於109年12月12日16時46分、同年月15日19時6分、同年月18日20時53分許詐欺取財共2,000元之行為,而判決被告廖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廖良榮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限。

是原告主張前揭另遭被告廖良榮其他詐欺損害2萬8,0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又被告張傑豪、許承宏並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傑豪、許承宏連帶給付3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原告向被告張傑豪、許承宏連帶請求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向被告廖良榮請求賠償一致即在請求回復原告遭被告共同詐欺而不慎匯款之金額,是就同一訴訟標的金額,無重複計算之必要。

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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