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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88號
原 告 葉庭伯
被 告 陳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將39,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9,0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承認我有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卻又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1年12月25日生效,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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