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8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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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89號
原 告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欽
被 告 邱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紫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盛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仁愛路與中村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義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0元(含零件11,100元、板金2,000元及工資800元),另有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一生汽車估價單、租賃汽車價目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動態,致撞擊訴外人陳義諒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⒈車輛維修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900元(含零件11,100元、板金2,000元及工資800元),有一生汽車估價單為證,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106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0日,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10元【計算式:11,100×(1-9/10)=1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板金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910元(計算式:1,110+2,000+800=3,91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費用50,000元,並提出租賃價目表為證,而爭車輛屬工程維修車輛,有既定營業時間規劃,系爭車輛因件事故致進車廠維修1月(扣除休假日為2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又系爭車輛一般租賃行情為每日2,500元,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為50,000元(計算式:2,50020=50,000),從而原告主張不能營業損失50,0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3,910元(計算式:50,000+3,910=53,910)。

㈣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6日(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3月5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93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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