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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
被 告 祐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碧山宅建案之玻璃採光罩等安裝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原告固提出請款單及在起訴狀陳稱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本件存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向本院起訴之依據為何,該通知業於112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至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施作地雖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然上開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債務清償地有所約定,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承攬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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