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救,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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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碧純

相 對 人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領有南投縣竹山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南投縣竹山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惟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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