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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白名翔
代 理 人 藍明浩律師
相 對 人 黃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說明聲請人一份薪水用以支持自己之生活開銷外,尚須應付父親白源吉每月高額之照料費用,月月入不敷出,實無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其於111年度所得總額新臺幣309,581元,名下尚有不動產、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可穩定獲取工作薪資,並非窘於生活。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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