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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 告 林麗娟
林世岳
林志憲
林惠蘭
林惠玲
陳文女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81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林淑淮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死亡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林麗娟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林世岳、林志憲、林惠蘭、林惠玲、陳文女、林美惠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林世岳、林志憲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林世岳、林志憲之行為,致被告告潘阿蘭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0年1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世岳於110年6月1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四、本件林淑淮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麗娟、林世岳、林志憲、林惠蘭、林惠玲、陳文女、林美惠,且遺產分割協議為上開人等共同簽訂等情,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竹地一字第1120000559號函所附遺產分割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2年1月12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22750142號函所附遺產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1-134、165-207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對象,惟林淑淮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其餘不動產,本院於調得上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後,業已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依上開資料確認欲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該裁定於112年3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然原告迄仍未將林淑淮之全部遺產列為撤銷對象,是原告既未以林淑淮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0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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