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許,原告張木森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於賞梅人潮眾多之風景區對原告在大庭廣眾下施以暴
- 二、被告抗辯略以:這是口頭禪,不是有意要罵,而且只有針對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信義柳家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經查,被告固抗辯「幹你娘機巴」為其口頭禪,惟依當時
-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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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木森
陳明瑜
被 告 邱靖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03元,餘由原告陳明瑜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許,原告張木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陳明瑜至南投縣信義鄉柳家梅園,原告陳明瑜係坐在副駕駛座,原告張木森見該處大門口尚有車位(已停3部,可停4部),遂將車輛右轉欲停該車位,不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右後方長按喇叭急駛至原告車頭前,阻擋原告駛入該停車位,被告又以倒車打正之方式以車逼迫原告,原告見車輛即將發生碰撞之際按一聲喇叭,被告隨即搖下車窗對原告口出「幹你娘機巴你系勒巴殺小」(臺語),隨即又對著該小巴車隊喊「包包起來」(臺語),原告車輛隨即被該車隊車輛所包圍。
被告對原告施予暴行後,警察到場處理,被告態度依然囂張,毫無悔意,事後被告仍繼續載客做生意,原告卻要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為被告犯行浪費2、3個小時,心情大受影響且行程報銷。
(二)被告於賞梅人潮眾多之風景區對原告在大庭廣眾下施以暴行、辱罵,且被告為9人座小巴車隊,一行至少4輛車將原告車輛包圍住,阻擋原告欲停之停車位,造成原告內心均深深感覺到恐懼,至今仍揮之不去,對於南投信義柳家梅園及附近風景區,往年總要走上幾回,案發至今近一年均不敢前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這是口頭禪,不是有意要罵,而且只有針對原告張木森,當時已經發生停車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信義柳家梅園因停車位發生糾紛,被告口出「幹你娘機巴」、「包包起來」等語;
且被告嗣因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投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等情,有本院111年投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除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外,亦含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
(三)經查,被告固抗辯「幹你娘機巴」為其口頭禪,惟依當時兩造已因爭搶停車位而發生爭執之情節,被告顯然是因為此事而抒發其對原告之不滿,而非單純是口頭禪而已,自含有辱罵原告之目的;
且被告所駕車輛是停在原告張木森所駕車輛右前方,故被告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對象應有包含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陳明瑜;
又被告對原告稱「包包起來」等語部分,因原告張木森、陳明瑜隨即與被告爭執理論,有譯文1份在卷可參,依此情節,應難認其等有何精神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名譽權受損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然自由權部分,因不符要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張木森職業為員警、高中畢業、每月收入7萬多元、原告陳明瑜目前待業中、高中肄業;
被告職業為司機、國中畢業、每月收入3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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