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10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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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及自民
  5. 四、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反訴被告將坐落南投縣○
  6.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7. 六、本判決第3項、第4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3項部分
  8. 事實及理由
  9.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10. 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11. 壹、本訴部分
  12. 一、原告主張:
  13.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不爭執蔡啟曾繳納地價稅,分割前70
  14. 貳、反訴部分
  15.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16.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父親蔡啟曾就系爭土地尚未於前
  17.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18. 一、分割前703地號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審理,並判決「兩造共有
  19. 二、鄭麗琴、蔡沛原、蔡沛軒、蔡曉涵、蔡琬晴、蔡振豐、蔡振
  20. 三、被告於111年7月6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取得自鄭麗琴、蔡沛
  21.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22. 五、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23. 肆、得心證理由:
  24. 一、本訴部分:
  25. 二、反訴部分:
  26.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
  27.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28.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29. 捌、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玖、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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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東禎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偉昇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反訴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2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占用面積(面積91.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500元。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第4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3項部分,反訴被告如以4萬4,0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關於本判決第4項到期部分,反訴被告每期如各以5,5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3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抗辯原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其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同一房屋所生之爭執,且二者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反訴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自訴外人鄭麗琴、蔡沛軒、蔡沛原、蔡曉涵、蔡琬晴、蔡振豐、蔡振生、蔡惠嬌、蔡惠鶯及蔡惠美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除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22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占用面積(面積91.9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至系爭房屋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非前案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其系爭房屋,有可排除拆除及點交之事由所涉及之法律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㈢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03地號土地),分割前703地號土地上之多幢建築物(包含系爭房屋)於原告曾祖父輩在世時即已存在迄今,故原告曾祖父即訴外人蔡大目為避免各房及後代子孫因房屋及土地分配而有興訟,於其在世時即以撰寫鬮書形式,將其所有之房屋、土地分配於各房。

其中,系爭房屋係分配於大房即原告之伯父即訴外人蔡啟墻及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蔡啟曾共有,嗣於102年間,蔡啟曾將其所有部分贈與予原告,復於111年間原告向蔡啟墻之配偶即訴外人蔡黃鸞淑購買其所有部分;

而分割前703地號土地則由原告之叔公即訴外人蔡福祿、蔡福成所有,嗣蔡福成於85年10月4日過世,自蔡福成過世時起至系爭土地尚未於前案分割前(104年),將近20年間之每一年地價稅費用,皆係由蔡啟曾繳納,而蔡福成之繼承人蔡張蘚、鄭麗琴、蔡沛原、蔡沛軒、蔡曉涵、蔡琬晴、蔡振豐、蔡振生、蔡惠嬌、蔡惠美及蔡惠鶯等11人從未繳納地價稅費外,亦無對此有任何爭執,因而形成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約定為有對價之使用契約,此對價之土地使用約定,其性質仍屬租賃契約,乃債之關係之一種,不以處分權為其要素。

㈣前開蔡福成之繼承人等11人,於蔡福成死亡時,繼承人之繼承標的,包含財產上之契約關係,因此,蔡福成之繼承人等11人亦繼承上開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受該契約關係之拘束。

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系爭房屋乃屬有權使用,被告後以買賣原因向蔡福成之繼承人等11人取得系爭土地,仍不得要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不爭執蔡啟曾繳納地價稅,分割前703地號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蔡福成已經在85年10月4日死亡,之後的地價稅繳納通知,納稅義務人均是寫蔡福成,85年之後的地價稅是補繳的,蔡啟曾是從90年後才開始繳納地價稅,且依據前案即可知道,蔡福成的繼承人並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所以不能認為蔡福成與蔡啟曾之間有租賃合意;

被告系自蔡福成之繼承人手中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繼受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425第2項規定,縱蔡福成與蔡啟曾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不能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建物占用面積(面積91.97平方公尺),致使反訴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反訴被告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之土地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因此,以租金即每月5,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尚屬合理,而反訴原告係於111年7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12年3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萬4,000元(計算式:5,500×8=44,0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父親蔡啟曾就系爭土地尚未於前案分割前(104年),已繳納將近20年之地價稅費用,應認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約定為有對價之使用契約,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故反訴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一、分割前703地號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審理,並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703部分,面積10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濁水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編號703(1)部分,面積10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張蘚、鄭麗琴、蔡沛原、蔡沛軒、蔡曉涵、蔡琬晴、蔡振豐、蔡振生、蔡惠嬌、蔡惠美及蔡惠鶯公共共有;

編號703(2)部分,面積10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東禎取得;

編號703(3)部分,面積104.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石貴美及被告蔡政道、蔡政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二、鄭麗琴、蔡沛原、蔡沛軒、蔡曉涵、蔡琬晴、蔡振豐、蔡振生、蔡惠嬌、蔡惠美及蔡惠鶯等10人均於105年10月11日辦理前案確定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嗣上開10人公同取得系爭土地,並持前案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相對人蔡東禎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除去,土地點交予聲請人等10人」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84號受理。

嗣前開10人於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84號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7月6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取得自鄭麗琴、蔡沛原、蔡沛軒、蔡曉涵、蔡琬晴、蔡振豐、蔡振生、蔡惠嬌、蔡惠美及蔡惠鶯等10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請求相對人蔡東禎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1橘色範圍所示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點交予聲請人蔡偉昇。」

嗣原告於112年2月9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五、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權占用,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

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同此見解)。

進言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實務上之見解採取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有執行力,另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就分得部分點交之。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訴具形式形成訴訟屬性,法院不受當事人所為訴之聲明之拘束(聲明非拘束性原則),法院為判決時,如何分割,共有人分得何位置,當事人並無法探知,則分割之位置如有妨礙點交之事由存在時,當事人亦無法以訴訟方式在前訴訟中獲得訴訟之保護,縱可透過救濟程序而為不同分割方法之主張,然此仍不影響聲明非拘束性之原則,故為求當事人關於點交障礙事由紛爭之妥適程序保障,應認為當事人對於是否有妨礙點交之事由,經由法院之判決由潛在性變為明確化,解釋上可認為相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理可明,亦即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之機會,故此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救濟之。

⒉本件為關於拆屋還地之異議之訴,其前案為如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分割共有物判決兼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之性質,其裁判內容含有互為交付之意思,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所歸。

是被告執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及交付土地(如不爭執事項第4點),程序上於法有據。

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為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至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非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其地上物,有可排除拆除及點交之事由所涉及之法律關係,自非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既判力。

依此,參諸前揭說明,為充分保障原告關於此部分法律關係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及解決此部分紛爭。

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程序上有其依據,應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為有權使用,有無理由?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所謂另有約定,包含因存在或存續意定、法定(法律事實)原因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具備之合法占有權利。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分割前703地號土地係由蔡福祿、蔡福成所有,嗣自蔡福成85年過世起至104年間,將近20年間之每一年地價稅費用,皆係由蔡啟曾繳納,因而形成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約定為有對價之使用契約,此對價之土地使用約定,其性質仍屬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0-236頁)附卷可稽。

惟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蔡啟曾繳納,如由使用人繳納地價稅,非與事理不合。

且繳款原因多端,尚不能僅因蔡啟曾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有合意之對價使用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

是以,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據以上開主張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具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系爭房屋乃屬有權使用,實屬無據。

⒊承上,原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亦屬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不動產,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之房屋可比,則酌定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以為營利者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不受土地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而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綜合判斷。

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1年度司執字第37360號卷)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而反訴被告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第5點)。

又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認定已如前述。

是以,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占用面積(面積91.97平方公尺),致使反訴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⒊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廖美前以每月5,5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87頁)在卷可佐,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同以上開租金即每月5,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而反訴原告係於111年7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12年3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萬4,000元(計算式:5,500×8=44,000),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93頁)。

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之不當得利為4萬4,0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自112年3月6日起至反訴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2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占用面積(面積91.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4,0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12年3月6日起至反訴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2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占用面積(面積91.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玖、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自112年3月6日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360號執行事件反訴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1橘色範圍所示一層樓建物(面積約為96.58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待履勘測量)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5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自112年3月6日起至反訴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2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占用面積(面積91.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5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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