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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吳境勳
被 告 林成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流當而自民國106年8月18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因系爭車輛遭監理機關登載車輛失竊,故被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車輛,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18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當舖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議定讓渡價格為新臺幣8萬元,華南當舖並交付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號牌2面、鑰匙1支等,但被告至警局謊報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日失竊,嚴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之權益及日後進行買賣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公路監理站查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
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自明。
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為106年2月24日,而系爭車輛已於106年8月15日流當,此有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未於滿期後5日內向華南當舖取贖,則依上揭規定,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華南當舖,而華南當舖又於106年8月1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即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ALS-3912 日產 2015年1月 HR00000000S K13FHA004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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