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12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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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奕成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5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滿時,原告不續租,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拒絕遷讓,原告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不到庭,原告因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可見本件租賃期間業已屆至,雙方復未約定或協議被告可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1年9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占用系爭租約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予還原告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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