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張洪束美
張瑜倫
張乃文
張仁學
被 告 陳彥正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洪束美新臺幣94萬5,597元、原告張瑜倫新臺幣49萬9,767元、原告張乃文新臺幣49萬9,768元、原告張仁學新臺幣49萬9,76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4萬5,597元、新臺幣49萬9,767元、新臺幣49萬9,768元、新臺幣49萬9,768元為原告張洪束美、張瑜倫、張乃文、張仁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張瑜倫、張仁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平山二路,適有訴外人張勝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張勝語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張勝語因而受有頸、胸部鈍性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3時7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張勝語死亡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勝語過世前,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張勝語住院治療,原告張洪束美為張勝語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元及受有系爭機車車損15萬6,000元之損害;
於張勝語過世後,復由原告張洪束美支付殯葬費用44萬4,150元;
又原告為張勝語配偶及子女、原告本案發生後,迄今仍無法忘懷傷痛,致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另張勝語為原告張洪束美配偶,且其3名子女均已成年,而依民法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張洪束美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照內政部之平均最低生活收入及平均餘命之標準計算扶養費66萬2,44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洪束美326萬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瑜倫、張乃文、張仁學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中更換新品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又原告張洪束美雖為張勝語之配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具有受扶養之必要時,始得請求扶養費,縱認原告張洪束美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其請求之金額應為43萬6,572元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4-4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平山二路,適有張勝語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張勝語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張勝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3時7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90號審理中。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後再左轉),為肇事原因。
⒉張勝語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酒駕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㈣張勝語於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67歲,原告張洪束美(00年0月00日生)為其配偶,原告張瑜倫、張乃文、張仁學為其子女,均已成年,均為其繼承人。
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所有人為原告張仁學,因本件車禍後已報廢,系爭機車案發時價值為12萬5,000元。
㈥原告張洪束美因本件車禍致張勝語死亡,受有醫療費用1,680元、喪葬費用44萬4,150元損害。
㈦原告尚未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930元(原告張洪束美、張瑜倫各受領50萬233元、原告張乃文、張仁學各受領50萬232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撞擊張勝語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張勝語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張勝語個人基本資料、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73、199-200、275-279、408-4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查原告為張勝語之配偶及子女,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查張勝語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之醫療費用1,680元,及張勝語死亡後之殯葬費用44萬4,150元,均由原告張洪束美支付,有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豐納骨堂-祐寧堂使用費繳款書、葬儀社代辦明細、南投巿公所納骨堂代辦祭品次數明細表可參(附民卷第13-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張洪束美受有支付上開醫療費用1,680元及殯葬費44萬4,15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
又第三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當以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該第三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判斷。
⑵原告張洪束美係被害人張勝語之配偶,依法張勝語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張洪束美係00年0月00日生,於張勝語110年11月22日死亡時為72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張洪束美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惟查原告張洪束美名下有INV投資財產數筆,合計價額為385萬元,有原告張洪束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而前開資產變現容易,且原告張洪束美並無任何不得立即處分之情形,足證原告張洪束美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謂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張洪束美得請求之扶養費66萬2,441元,實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張洪束美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侵權行為,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並已報廢,因而受有車輛毀損毀損15萬6,000元之損害,而兩造同意以12萬5,000元作為系爭機車於案發時價值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張仁學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張洪束美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亦未受原告張仁學就其機車損害之債權為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是原告張洪束美請求為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報廢損失12萬5,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張洪束美、張瑜倫、張乃文張仁學之學歷分別為高職肄業、博士肄業、碩士肄業、大學肄業;
而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9、63-69頁),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財稅資料,且考量原告痛失親人,哀傷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張洪束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44萬5,830元(計算式:1,680+444,150+1,000,000=1,445,830);
而原告張瑜倫、張乃文、張仁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0萬元。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原告張洪束美、張瑜倫各領強制險50萬233元、原告張乃文、張仁學各領強制險50萬232元,已如前述,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張洪束美得請求之金額為94萬5,597元(計算式:1,445,830-500,233=945,597元);
原告張瑜倫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9,767元(計算式:1,000,000-500,233=499,767元);
原告張乃文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9,768元(計算式:1,000,000-500,232=499,768元);
原告張仁學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9,768元(計算式:1,000,000-500,232=499,768元)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洪束美94萬5,597元、原告張瑜倫49萬9,767元、原告張乃文49萬9,768元、原告張仁學49萬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