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15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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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莫珳粢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990元,由被告負擔4,0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原告支出後保防刮板新臺幣(下同)1,950元、左後三角窗隔熱紙2,000元、行車紀錄器3,41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經原告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以車體險理賠,惟上開零件是原廠以外加裝,富邦產險公司未理賠,且不屬於車體本身,故不得適用折舊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上開鑑定係具有公信力之專業鑑定委員會進行合理評估之結果,另系爭車輛車體維修與車體損害交易貶損二者並無相關。

(二)轉售車輛並非一時之間就能完成,交易價值減損乃屬車體損壞之交易損失,是固定損失價差,並非車輛整體二手價格,所以不會隨著時間而減少;

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函文,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為540,000元整(2016式豪華版,新車價格為969,000元),惟系爭車輛實為2017式尊爵版影音版,新車價格為1,138,000元,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參考之權威雜誌車訊,只有2017式尊爵版基本款市場交易價格為600,000元,新車價格1,009,000元,依此車款計算折舊比例為0.59(60÷100.9=0.59),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應為671,400元(113.8×0.59=67.14),依該協會計算事故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則系爭車輛折損價為167,850元(671,400×25%=167,85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63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43,664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為43,883元、零件費用為199,781元(含原告給付7,363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3,861元(19,978+43,883=63,861),因原告有投保富邦產險公司車體險,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原告236,301元,已高於原告依法得請求金額;

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43,664元,原告請求180,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交易上損失,於法無據;

原告提出之鑑定函非訴訟上之鑑定,且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況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易價值,且系爭車輛之價值將隨使用年限而減少,並非是一成不變,今原告係請求日後預期交易上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惟原告至今並未交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系爭車輛修復後預期交易上之減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賠償之補償原則有違,因此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何價值減損。

(二)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依其函覆,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54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135,000元,惟此折價損失未逾修理費用,若本院仍認原告得請求交易價值貶損,則被告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應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函為準,即系爭車輛折價135,000元;

原告所提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完稅證明為105年9月29日開立,即系爭車輛為2016年份車,並非原告所稱2017年車,而原告所稱新車價僅為車商於2017年為賣2016年份車而加配備之價格,並非該車種車價,是配件並非車價之一部分,況中古車買賣並不會考量配件,因該等配備非新,因此原告稱以其購買之發票計算顯非有據,因該發票金額包含配件,並非真實之車價,應以2016年該車種價值計算即應以969,000元計算新車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公司以車體險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維修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為2016年8月出廠、車型年份為2017年之TOYOTA RAV4 2.0尊爵款,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

本院審理時又依被告聲請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減損價值為何,其結果為:2016年8月出廠TOYOTA RAV4排氣量1987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40,000元;

ASU-8889於111年1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左後側嚴重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13.5萬元(更換後尾門及左後葉子板、鈑修後圍板、鈑修右後葉子板)等情,有該協會112年5月15日112年度泰字第243號函1份附卷可憑,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車輛固為2016年8月出廠,惟其車款實為2017年之2.0尊爵款,參照前開函文所附權威車訊資料顯示,2017年之2.0尊爵款在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00,000元,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減損車價25%即為150,000元(計算式:600,000×25%=150,000),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0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需更換後保防刮板1,950元、左後三角窗隔熱紙2,000元及行車紀錄器3,413元,並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旭益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旭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及左後側嚴重損毀,原加裝之防刮板亦受損,修復時需將左後側葉子板(連動左後三角窗)一併拆卸等節,有照片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保防刮板、左後三角窗隔熱紙之費用,均屬有據;

而行車紀錄器部分,依上開配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車輛確有裝設行車紀錄器,本院參酌依系爭車輛受損之程度,足知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及線路整個掉下來地板,但安裝後還是無法使用等情,尚合於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行車紀錄器之費用,亦屬有據,惟因後保防刮板、隔熱紙、行車紀錄器均非固定資產,自無法認定折舊後之金額為何,其損害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現時社會經濟情況,及行車紀錄器、隔熱紙均為105年購買系爭車輛時所裝設等一切情形,分別酌定後保防刮板、隔熱紙、行車紀錄器損害額為900元、1,000元、1,500元,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400元。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53,400元(計算式:150,000+3,400=153,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4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4,0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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