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16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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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邱妞
被 告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上之簽名乃出自偽造,原告不負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務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日 TH0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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