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17,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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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沈名濱應就被繼承人沈今籐即沈培珍所遺坐落南投縣○○
  3. 二、被告沈登進、沈澄昌、沈澄宏、沈淑惠、沈淑綿應就被繼承
  4. 三、被告沈淑琴、沈淑珠、沈月嬌、張沈月雲、沈月香、沈子淵
  5. 四、被告沈靖洲、沈美芳、沈錦村、沈美玉、沈芳妤、沈明雄、
  6. 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8平方公
  7.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8
  12. 二、被告部分:
  13. (一)被告沈恬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
  14. (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15. 三、法院之判斷:
  16.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17.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今籐即沈培珍已於86年12月
  18.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9.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20. (五)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88平方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沈今籐即沈培珍之繼承人即被告沈名濱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23.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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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康文總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沈名濱即沈今籐即沈培珍之繼承人


沈登進即沈學新之繼承人

沈澄昌即沈學新之繼承人


沈澄宏即沈學新之繼承人


沈淑惠即沈學新之繼承人


沈淑綿即沈學新之繼承人


沈淑珠即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月嬌即沈秋筆之繼承人

張沈月雲即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月香即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子淵即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恬君即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庭誼即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淑琴即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美芳即沈坤清之繼承人

沈錦村即沈坤清之繼承人


沈美玉即沈坤清之繼承人


沈芳妤即沈坤清之繼承人

沈明雄即沈坤清之繼承人


沈靖云即沈坤清之繼承人


沈伯彥即沈坤清之繼承人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靖洲即沈坤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名濱應就被繼承人沈今籐即沈培珍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沈登進、沈澄昌、沈澄宏、沈淑惠、沈淑綿應就被繼承人沈學新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沈淑琴、沈淑珠、沈月嬌、張沈月雲、沈月香、沈子淵、沈恬君、沈庭誼應就被繼承人沈秋筆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沈靖洲、沈美芳、沈錦村、沈美玉、沈芳妤、沈明雄、沈靖云、沈伯彥應就被繼承人沈坤清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以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又法律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目前亦無明顯人為耕種之跡象,如再行分割,將使系爭土地碎分,不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及欠缺經濟效益,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且比鄰系爭土地旁之同段446-12地號土地(下稱446-1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為最大化土地利用價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金錢補償方式為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計算後所得出之結果再無條件進位,使最原始持分10分之1者,補償30,000元、持分5分之1者,補償60,000元,即以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該補償方式已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且已與部分被告告知及達成合意,應屬合適;

復原共有人沈今籐即沈培珍已於民國86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名濱尚未就沈今籐即沈培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沈學新已於8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登進、沈澄昌、沈澄宏、沈淑惠、沈淑綿(下稱沈登進等5人)尚未就沈學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沈秋筆已於92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淑琴、沈淑珠、沈月嬌、張沈月雲、沈月香、沈子淵、沈恬君、沈庭誼(下稱沈淑琴等8人)尚未就沈秋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沈坤清已於100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靖洲、沈美芳、沈錦村、沈美玉、沈芳妤、沈明雄、沈靖云、沈伯彥(下稱沈靖洲等8人)尚未就沈坤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沈恬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書狀略以:系爭土地尚無分割必要,倘本院認原告分割方案為有理由,則補償金額應高於市價,或至少與市價相當;

原告係基於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產權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一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今籐即沈培珍已於86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名濱尚未就沈今籐即沈培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沈學新已於8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登進等5人尚未就沈學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沈秋筆已於92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淑琴等8人尚未就沈秋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沈坤清已於100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靖洲等8人尚未就沈坤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沈今籐即沈培珍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9日投院璋家字第11104029號函、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沈學新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上開家事法庭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6日中院平家字第1110000185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289頁)、沈秋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上開家事法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5頁、第203頁)、沈坤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17日桃院增家智111年度(行政)字第111051702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7頁、第185頁)等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沈名濱、被告沈登進等5人、被告沈淑琴等8人、被告沈靖洲等8人分別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沈今籐即沈培珍、沈學新、沈秋筆、沈坤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88平方公尺等節,有上開登記謄本可參,足知系爭土地面積並不大,如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利土地之利用,且靠近446-12地號土地部分地勢較高,依現況觀之,並無明顯有人積極耕種之跡象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51頁),可知依系爭土地現況,尚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有受原物分配之需求及利益,參以比鄰系爭土地旁之446-1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亦有446-1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原告補償被告,將可使土地利用最大化,應屬對兩造有利之分割方式,而原告主張之補償方案是先以每坪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605元)計算,得出結果後再無條件進位,即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並以民事陳報㈣狀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均未表示不同意,且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元,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是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亦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認上開補償標準已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屬合理、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沈今籐即沈培珍之繼承人即被告沈名濱就沈今籐即沈培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沈學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登進等5人就沈學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沈秋筆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淑琴等8人就沈秋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沈坤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沈靖洲等8人就沈坤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再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又被告沈登進等5人、被告沈淑琴等8人、被告沈靖洲等8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沈學新、沈秋筆、沈坤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2 沈名濱 10分之1(原沈今籐即沈培珍之應有部分) 10分之1 3 沈登進、沈澄昌、沈澄宏、沈淑惠、沈淑綿 公同共有10分之1(原沈學新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0分之1 4 沈淑琴、沈淑珠、沈月嬌、張沈月雲、沈月香、沈子淵、沈恬君、沈庭誼 公同共有10分之1(原沈秋筆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0分之1 5 沈靖洲、沈美芳、沈錦村、沈美玉、沈芳妤、沈明雄、沈靖云、沈伯彥 公同共有5分之1(原沈坤清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沈名濱 10分之1(原沈今籐即沈培珍之應有部分) 30,000元 2 沈登進、沈澄昌、沈澄宏、沈淑惠、沈淑綿 公同共有10分之1(原沈學新之應有部分) 30,000元(公同共有) 3 沈淑琴、沈淑珠、沈月嬌、張沈月雲、沈月香、沈子淵、沈恬君、沈庭誼 公同共有10分之1(原沈秋筆之應有部分) 30,000元(公同共有) 4 沈靖洲、沈美芳、沈錦村、沈美玉、沈芳妤、沈明雄、沈靖云、沈伯彥 公同共有5分之1(原沈坤清之應有部分) 60,000元(公同共有) 合計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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