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莊政讓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 二、被告抗辯略以:醫療費用於扣除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
-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為對照可知,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莊政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 六、本件原告莊政讓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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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昕凱
兼
訴訟代理人 莊政讓
被 告 王俊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政讓新臺幣9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莊政讓其餘之訴及原告李昕凱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李昕凱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05元為原告莊政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莊政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李昕凱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莊政讓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政讓新臺幣(下同)654,2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追加李昕凱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政讓631,641元、原告李昕凱22,6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莊政讓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損害賠償之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即估價單亦於起訴之際已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昭德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莊政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雲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莊政讓人車倒地,並撞擊訴外人杜爵宇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受有雙側橈骨近端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莊政讓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641元,且因開刀打釘子固定包紮後,雙手即失去功能,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2個月,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120,000元;
又原告莊政讓於111年6月27日屆齡退休,配合政府退而不休之鼓勵,於111年7月10日與訴外人順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受僱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工資40,000元,原告莊政讓因本件事故兩側肩膀痠痛仍未痊癒,致延遲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240,000元;
復原告莊政讓雖經開刀診治,惟迄今兩側肩膀仍甚痠痛,現尚在復健治療中,精神十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再原告李昕凱為系爭機車車主,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2,600元;
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被告重大過失所造成,被告是右前車頭撞到系爭機車的右後燈,原告莊政讓已經過中線了,原告莊政讓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是猝不及防,被告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比例,另A車本來車況就很不好,並不是因為本件事故,且車主不是被告,是被告的父親,強制險給付的部分跟原告莊政讓本件請求項目沒有重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政讓631,641元、原告李昕凱22,6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醫療費用於扣除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8日診斷書費用後不爭執,惟原告莊政讓並無因本件事故而住院,且原告莊政讓所受傷害,並不足以讓原告莊政讓無法自己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不應僅憑診斷書記載,而遽認有看護之必要;
原告莊政讓已滿65歲已無法投保勞工個人保險,應已無工作能力;
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審酌原告莊政讓對於本件事故之可歸責性高於被告、原告莊政讓受傷程度、原告莊政讓及被告學經歷、收入及名下財產狀況,原告莊政讓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原告莊政讓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莊政讓屬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原告莊政讓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且原告莊政讓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應予以扣除,另A車於本件事故也受損,被告也支出修理費用11,1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為對照可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為十字路口,原告莊政讓、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為雙向兩線車道,被告所駕車輛屬於右方車,原告莊政讓騎乘機車之車道屬於左方車,原告莊政讓騎乘至路口時,並未暫停觀看左右來車,被告駕駛到路口時,亦未減速,依畫面顯示,原告莊政讓在還未到達中線時,往右發現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而來而往左偏,但原告莊政讓、被告仍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所截取之監視器畫面9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莊政讓為左方車,被告則為右方車,原告莊政讓自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原告莊政讓並未暫停,是原告莊政讓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則被告於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本院並審酌本件事故路權之歸屬,認應由原告莊政讓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 原告莊政讓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用71,6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門診收據、東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計畫單、大明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原告莊政讓於本院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8日診斷書費用均捨棄,故此部分費用即為69,44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故原告莊政讓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莊政讓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專人照顧2個月,故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120,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故原告莊政讓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莊政讓主張其因兩側肩膀痠痛仍未痊癒,致延遲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莊政讓每月工資40,000元,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240,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動契約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醫師囑言:⒉需他人照顧生活2個月並門診複查。
⒊宜休養3個月並門診複查。」
,本院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莊政讓有5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
而依證人即任職於順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王太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莊政讓每月薪資平均40,000元,薪水是給現金等語,則原告莊政讓以每月4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莊政讓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00,000元(計算式:40,000×5=2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莊政讓目前任職於順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學歷為高農畢業、每月收入為40,000元;
被告目前打零工、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初等情,業據原告莊政讓、被告陳述在卷,並參酌原告莊政讓、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復斟酌原告莊政讓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莊政讓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李昕凱主張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係訴外人許秋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李昕凱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李昕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修復費用之請求,故難認原告李昕凱因此受有何損害。
是原告李昕凱請求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22,600元,顯屬無據。
⒍從而,上開原告莊政讓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9,4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441+看護費用120,000+工作損失200,000+慰撫金150,000=539,441)。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莊政讓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告莊政讓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61,832元(計算式:539,441×30%=161,83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莊政讓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627元,為原告莊政讓、被告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莊政讓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莊政讓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95,205元(計算式:161,832-66,627=95,205)。
被告固抗辯A車於本件事故也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1,100元,主張抵銷等語,惟A車登記之車主係訴外人王武信,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顯非A車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莊政讓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莊政讓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莊政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莊政讓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莊政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李昕凱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莊政讓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莊政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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