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176,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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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宇騰
被 告 洪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904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0,904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111巷口,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訴外人林銘偉,供訴外人林銘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9年11月初某日,以「FUNBODS Wealth」網頁向原告佯稱為投資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6日12時18分、同月10日16時46分、同月13日8時50分許,將29,952元、29,952元、4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中。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款款項99,904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為100,90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我承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但錢又不是我拿走的,我也是被騙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2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訴外人林銘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容任訴外人林銘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林銘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被告雖表示沒有錢賠償等語,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99,90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交通費1,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因出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乃原告為捍衛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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