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179,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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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劉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但地籍圖上臨路面寬僅約7公尺,地形歪斜不方正。

多次拜訪共有人都找不到人,因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原物分割無法有效利用,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地形為緩坡,現況種植香蕉、檳榔樹、龍眼樹等,目前無人管理,雜草很多,不知何人耕作使用,僅西側有臨約5米寬柏油路(集集鎮北勢巷)通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其分割原則上即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始得分割,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倘原物分割,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限制,且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為耕地,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該地依規不得分割。」

,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1日水地二字第1120001738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法已不得原物分割,且原告已表示變價分割之意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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