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182,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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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楊佩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724號前,因管理其所有之球不慎,導致球滾動至馬路上,致碰撞訴外人賴宇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1,141元(含工資14,500元、零件156,64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本件過失並非我造成,是後車追撞前車,對方也沒有撞到球,球也不是我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祐昌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然本件事故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賴宇森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為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訴外人蕭朝元、賴宇森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均自承當時並未看到球是由何處滾出等語,縱認該球確係為被告所有,惟該球滾至對向車道時,來往車輛均未撞及,且訴外人蕭朝元見此情況即煞停亦未撞及,僅訴外人賴宇森追撞訴外人蕭朝元所駕機車,則訴外人賴宇森顯非因直接撞及該球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而係因跟車距離太近,見前車煞停不及反應致生本件事故,是難認該球滾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等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亦未證明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本件訴訟原告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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