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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謝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32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7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695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扣除零件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373,325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駛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陳宥傑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合計453,695元(含工資163,287元、零件290,408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210,038元,故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373,23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費用比較高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給付373,325元,亦屬有理。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稱修車費用比較高乙節,並未更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96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88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4,080元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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