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190,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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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施柏丞
被 告 洪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且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號受理在案。

原告又於112年1月17日,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號受理在案。

嗣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並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89號(下稱前案)、112年度投簡字第190號受理,然本件訴訟與前案是屬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俱相同之同一事件。

因此,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屬同一事件之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3條之規定相違,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3條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後續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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