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200,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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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陳以育
陳明雄
陳燕芬
陳伯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許庭瑋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以育新臺幣48,38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雄新臺幣79,61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8,381元、新臺幣79,611元,分別為原告陳以育、陳明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陳以育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以育新臺幣(下同)3,402,987元及利息。

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以育3,413,787元元及利息。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竹山鎮保甲路往集山路2段方向直行,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即被害人蘇桃由路旁之德山汽車駕訓班即保甲高幹23號電桿旁徒步橫越保甲路,被告避煞不及而撞擊蘇桃,致蘇桃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第三頸椎骨折、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創傷性左手尺骨骨折、創傷性骨盆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治療,仍於111年5月27日因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陳以育為蘇桃之子,代蘇桃支付如附表所示一編號1至編號5之費用,並受有編號6、7之損害;

原告陳明雄為蘇桃之配偶,罹有身心障礙,平日受蘇桃扶養照護,因蘇桃死亡,受有附表所示二編號1、2之損害;

原告陳燕芬、陳伯房各受有附表所示三編號1、附表所示四編號1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以育3,413,7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雄3,017,8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芬、陳伯房各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附表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外均不爭執,然本件交通事故係蘇桃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擔3成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東華醫院收據、竹山秀傳醫院收據、醫療輔具費用、救護車收據、喪葬費用收據、蘇桃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玉鐲照片、原告陳明雄身心障礙證明、內政部簡易生命表(男性)、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28日府工交字第1110135179號函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67頁、本院卷第133頁)。

而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4號維持宣告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及蘇桃,造成蘇桃送醫後仍於111年5月27日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蘇桃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4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⒈附表一之編號1至編號6部分:原告陳以育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編號6之玉鐲,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蘇桃死亡時由原告4人所繼承,而原告4人之起訴狀已表示系爭玉鐲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陳以育行使。

是原告陳以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913,787元,自屬有據。

⒉附表二之編號1部分:原告陳明雄請求扶養費517,877元,經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112年8月15日表示爭執,認為原告陳明雄己有子女可扶養。

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先於112年5月30日就扶養費部分為自認,然未於112年8月15日在爭執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先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且非原告陳明雄所同意。

則被告既有自認之表示在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無庸舉證,本院即自應受辯論主義之拘束,以被告自認之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原告陳明雄請求扶養費517,877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定,而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目前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4人本於與蘇桃間為配偶、子女等親情具相互羈絆、扶持卻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蘇桃死亡結果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從而,原告4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⒈原告陳以育為2,413,787元(計算式:913,787+1,500,000=2,413,787)。

⒉原告陳明雄為2,017,877元(計算式:517,877+1,500,000=2,017,877)。

⒊原告陳燕芬、陳伯房各為150萬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蘇桃穿越之道路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缺口,且前後100公尺範圍內無行人穿越設施,而被告於肇事前最後一個彎道為左轉彎,於左轉彎後為直線車道。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肇事前最後一個彎道後,對於蘇桃而言,仍有相當餘裕採取相關措施,惟蘇桃仍續行通過,亦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蘇逃有過失,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所有證據資料後,認為蘇桃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4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⒈原告陳以育為724,136元(計算式:2,413,78730%=724,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陳明雄為605,363元(計算式:2,017,87730%=605,363)。

⒊原告陳燕芬、陳伯房各為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30%=450,000)。

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4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3,010元,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並有強制險理賠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3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平均為每人扣除525,752元,惟仍有逾數2元部分,列入請求較多之原告陳以育部分扣除)。

另被告已給付15萬元支助款予原告陳以育,有原告陳以育簽收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107頁),是原告陳以育部分另應扣除15萬元。

則原告4人僅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⒈原告陳以育為48,382元(計算式:724,136-525,754-150,000=48,381)。

⒉原告陳明雄為79,611元(計算式:605,363-525,752=79,611)。

⒊原告陳燕芬、陳伯房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剩餘應賠償金額各為0元【計算式:450,000-525,752=-75,752(已為負數,故以0元列計)】,則原告陳燕芬、陳伯房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均為0元,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陳以育、陳明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4人主張就肇事責任部分送學術鑑定,然本院已就本件交通事故綜合一切之情事(含路段、交通標線標誌、天色、明亮程度、車輛之行駛與蘇桃之相對位置)為審酌,蘇逃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請求玉鐲之損害賠償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一、原告陳以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84,389元 2 醫療輔具費用 17,068元 3 轉診救護車費用 8,280元 4 喪葬費用 265,850元 5 看護費用 313,200元 6 玉鐲 25,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二、原告陳明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 扶養費 517,877元 2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三、原告陳燕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四、原告陳伯房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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