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陳以育
陳明雄
陳燕芬
陳伯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許庭瑋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以育新臺幣48,38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以育新臺幣48,3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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