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同意自己拆除柑橘,惟原告要補償其1棵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1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
-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四)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41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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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黃基成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邱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6平方公尺、同段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12、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6平方公尺、系爭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柑橘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412、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412、70地號土地面積計180平方公尺,期間自原告取得系爭412、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9年9月12日起算至111年11月1日止,共2年1月20日即2.14年,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847元(計算式:22×180×10%×2.14=847),及自原告起訴後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3元(計算式:22×180×10%÷12=33),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同意自己拆除柑橘,惟原告要補償其1棵柑橘2,500元的補償費,原告109年才取得土地,其種植農作物在先;
原告土地應該要全部重測,應該有占用其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1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12、7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水地二字第112000183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41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412、7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次測量有何不準確或測量方式有何錯誤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6平方公尺、系爭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系爭412、70地號土地位於集集鎮較偏僻之山區,周圍多為樹林、種植農作物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足見系爭412、70地號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並非良好,復參酌系爭412、7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元,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412、70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⒉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系爭412、7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依此計算,系爭412、70地號土地109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2元,此有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資料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5頁),而原告係請求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據原告計算之日數實僅算至111年10月31日),惟原告係109年10月5日始登記取得系爭412、70地號土地,自於該時起始受有損害,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5日起至起訴日即111年10月31日(即2年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即為411元(計算式:22×【146+34】×5%×【2+27/365】=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元(計算式:22×【146+34】×5%×1/12=17,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41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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