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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陳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文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及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萬元及利息,並稱: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以上各項目所占金額多寡,受到損害之原因及金額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以表格陳報醫療費用、看護費部分,並逐一說明之日期、金額、證據所在。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說明事發前係從事何工作?收入(如:日薪、月薪或年薪)為多少?請提供在職及薪資證明。
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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