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23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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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永豐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君豪(原名:謝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4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1萬6,000元、「次序5」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41萬4,522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君豪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拍賣,嗣系爭房屋拍定,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3月24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5號所載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2年3月2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18日製作並訂於同年3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第3項及第5項,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41萬4,522元,均應剔除,改按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優先次序、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與其他債權人。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謝君豪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拍定並經製作分配表,定於112年3月24日實行分配,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5獲分配1萬6,000元、41萬4,522元,惟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閱卷後,認被告與謝君豪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分配表次序3、5被告分配金額應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2月20日投院揚111司執字第13349號函、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聲明異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05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1-57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1萬6,000元、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41萬4,52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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